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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
3915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1日北
市社五字第 094300343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核定發給緊急生活扶助 2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27,594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9月12日(收文日)以工作處所遭竊損失慘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緊急生活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乃以94年 9月
13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9150800號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
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11條規定:「
符合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
最高金額以新臺幣 5萬元為限。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 1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
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女性,
有下列第 1款至第 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 7款至第 9款情形之一,其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得申請家庭扶助: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
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
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
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七、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八、未
婚懷孕, 且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
需救助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15
歲以上,65歲以下之女性,具有下列第 1款至第 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23,597元,或具有下列第 7款至第 9款情形之一,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18,082元,得申請家庭扶助:......(
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4年 6月27日工作處所遭竊損失慘重,造成無法繼續補救營業,亦無法負擔房屋
租金,目前確實處於生活困難,急需救助而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規定,查核
訴願人全戶人口計 5人,配偶健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及第 4款至第 6款規定,而訴願人前以該條項第 3款規
定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助在案;又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生活困境為長期經濟問題
所致,非屬近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亦不符合首揭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
條第 1項各款規定,故否准所請。
四、至訴願主張遭竊及房屋租金無法負擔等節。經查訴願人與其配偶為蜜餞中盤商,94年 6
月27日因工作場所遭竊,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 7月2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
40024646號函復訴願人損失財物包括聲寶電漿電視 1台、電腦 2組、浪琴牌男錶 1只及
藍寶石男戒 1只等,尚難認係營業生財器具,致不符合前揭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
13條第 1項各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一第 9款規
定所稱生活發生重大變故致生活困難。又訴願人無法負擔房屋租金係屬個人債務所致,
且訴願人已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按月領有 3位女兒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 5,2
58元,共計15,774元,應尚足以支應,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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