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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一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080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月 9日北市南社字
    第 0943120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808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4
    年度每人不得超過13,562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94年度家庭存款本金(含投資股票
    )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三、經核臺端......全戶 7人(含臺端、令堂、令前
    配偶、令嬡 3人、令郎)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符規定,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93年度全戶全年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060,235元,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標
      準,惟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卻依據92年度之財稅資料,該年度
      之財稅資料完全無法反映訴願人目前之財務狀況,懇請依93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
      另訴願人目前為單親,須獨自照顧多重重度殘障之母親及 4名國小低年級之子女,依現
      行教育制度,國小低年級除每星期二15點30分放學以外,其餘時間皆為12點放學,故訴
      願人無法就業,否則無法照顧母親及 4名子女,因此原處分機關不應依基本工資列計訴
      願人薪資為全年 190,080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願
      人 4名子女係列為訴願人前配偶名下之扶養親屬)、母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子等
       7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收入
       ,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情事,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需照顧其母親及 4
       名子女,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
       ,840元列計,另有利息 1筆計 1,14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936元。
    (二)訴願人前配偶○○○(4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營利所得 7筆計18,844元、薪資 4筆計1,041,408 元、其他所得 1筆計 2,844元、
       財產交易所得 1筆計87,647元、利息 3筆計12,006元,其收入共計 1,162,749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96,896元。
    (三)訴願人母親○○○(3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
       任何收入,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情事,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高齡需訴願人
       照顧,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有利息 1筆計 1,265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105元
       。
    (四)訴願人長女○○○(86年○○月○○日生)、次女○○○(88年○○月○○日生)、
       三女○○○(88年 8月○○日生)及長子○○○(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6,134元,超過法定標準13,562元,
      此有94年10月1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3年度全戶全年收入為 1,060,235元,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惟原
      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卻依據92年度之財稅資料,該年度之財稅資
      料完全無法反映訴願人目前之財務狀況,懇請依93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乙節,經查
      本案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收入,故如前述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之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前配偶○○○,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7筆計15,160元、薪資 3筆
       計 1,043,689元、其他所得 1筆計 1,386元,其收入共計 1,060,235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88,353元。
    (三)訴願人母親○○○,依93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收入,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各款情事,惟如前述考量其高齡需訴願人照顧,故平均每月收入仍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次女○○○、三女○○○及長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並無任何收入,故平均每月收入仍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4,885元,仍超過法定標準13,562元
      ,此有94年10月2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稽,依此,縱依訴願人之主張,依其全戶93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所得仍超過法定標準。另訴願人主張其目前為單
      親家庭,須獨自照顧多重重度殘障之母親及 4名國小低年級之子女,無法就業乙節,因
      其 4名子女已年滿 6歲,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5款規定;其母親之殘障程度,
      是否合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4款規定,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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