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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710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4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以94年 7月1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4020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計 2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75萬元,不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乃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109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7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4688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
      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
      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
      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
      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總收入自93年度起每月平均絕未超過19,593元,無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原處
      分機關不應依92年度之財稅資料予以審核,請原處分機關從速辦理老人生活津貼,以濟
      生命延續。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41,0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利息所得 2筆共計43,351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2,741,999元,另有投資 1筆15,00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等動產為58,741,999元,超過
      法定標準 275萬元,此有94年 8月18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109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依據9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且訴願人全無存款及有價證
      券等節。經查依據原處分機關94 年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173600號函說明,雖93
      年度財稅資料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知尚未整理完成,惟原處分機關為避免時間落差
      導致爭議,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乃統一自
       94年8 月1日起改以查調 93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7
      月 21日作成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是時以 92年度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並無違誤;
      且據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31日查調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及其配偶之存
      款本金等動產(含原有投資股權移轉價金)共計5,039,235元,仍超過法定標準275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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