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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六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56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戶籍資料及
    出境名冊,發現訴願人自94年 3月 6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至94年 9月 6日止出境已滿 6
    個月,顯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056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9月 6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10月起停發
    其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2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
      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
      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
      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一)死亡者。(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病前往大陸就醫,並非在國外經商或旅遊,且在出境前原處分機關未曾告知其
      出境超過 6個月應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致使訴願人不知法令而前往就醫,請原處
      分機關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戶籍資料
      及出境名冊,發現訴願人自94年 3月 6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至94年 9月 6日止出境
      已滿 6個月以上,上開事實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認在案。
      據此,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規
      定,自94年 9月 6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10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前往大陸就醫,並非在國外經商或旅遊,且訴願人亦不知出境超過
       6個月會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乙節。經查,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此為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明定;而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停止發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
      訴願人既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原處分機關自94年 9月 6日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10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及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核屬適法。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執為本件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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