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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八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0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月 3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43184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7905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3
    ,562元、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不超過15萬元......三、有關 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 4人(含臺端、令堂......),平均每
    人之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不符規定。四、另經本局另案查調 臺端全戶最新(93年度
    )財稅資料並重新審查,平均每人之動產仍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修訂資料乙份,請 查照辦理。......」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因下列情事之一,父或母之│
      │單親家庭│一方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18歲至25歲就讀│
      │之定義 │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或獨自照顧│
      │    │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                  │
      │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    │  者。                     │
      │    │三、依民法第1052條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
      │    │  。                      │
      │    │四、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議離│
      │    │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或尚未完成離婚登記但已進入│
      │    │  離婚訴訟司法程序者。             │
      │    │五、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  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           │
      └────┴─────────────────────────┘
      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因下列情事之一,父或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或獨自照顧身
      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者。
      三、依民法第1052條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
      四、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或尚未
        完成離婚登記但已進入離婚訴訟司法程序者。
      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4年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撫養 2名子女,未獲娘家任何協助。但申請低收入戶
      卻因娘家成員列入計算而無法符合資格,生活苦不堪言,懇請法外施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
    (二)訴願人母親○○○,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3筆計新臺幣(以下同)52
       ,73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
       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04,785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3,604,78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9
      01,19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9月23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未獲娘家任何協助,因娘家成員列入計算而無法
      符合資格,懇請法外施恩云云,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外,尚需符合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條件,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
      66400 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
      之一係指配偶經判決離婚或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者。經查本案訴願人雖已離婚,然訴願人於94年12月 5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陳述意見時業已說明其前夫在離婚前係與訴願人同住,有給付生活費,凡此與原處
      分機關前開函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核列訴願人之母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又查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
      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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