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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9725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93年 7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
    實際訪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
    款規定不合,乃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972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0月2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
      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
      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發現三哥自殺,導致精神上輕度障礙且失業已久,家中其他的兄弟無人協助照
      顧父母,訴願人又有二老及一妻二小,因此所有負擔都落在訴願人身上,原汐止自宅貸
      款無力償還,銀行查封在即所以變賣,遠赴嘉義係因訴願人岳父母的支持與照顧,又因
      訴願人思念雙親,故南北往返一面教育孩子、一面照顧雙親,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時恰
      巧返回嘉義,又身體狀況不佳發病。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93年 7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93年 9月17日18時10分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居住訴願人戶籍地之案外人○姓住戶表
      示一家四口已住此址 2、 3年,惟常收到訴願人的信件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 9月
      22日 9時50分致電訴願人,因訴願人原電話號碼xxxxx已停用轉為xxxxx,訴願人自陳原
      住汐止市○○街○○巷○○號○○樓,已有 8、 9年的時間,之後汐止房舍出售搬至嘉
      義已有 2個多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自93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
      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汐止自宅已變賣,遠赴嘉義係因訴願人岳父母的支持與照顧,又因訴願
      人思念雙親,故南北往返一面教育孩子、一面照顧雙親,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時恰巧返
      回嘉義等情。經查訴願人居住汐止市○○街○○巷○○號○○樓,已有 8、 9年的時間
      ,之後移居嘉義已有2 個多月,均為訴願人所自認無誤,且訴願人原戶籍地之案外人○
      姓住戶表示已住此址 2、 3年,足證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卻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
      是訴願主張,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
      字第 0933972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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