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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66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7月29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43173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4年 8月22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766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
審查不符合資格,詳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動產限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不得超過 15 萬元,
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500萬元)……三、經核臺端……
全戶(含臺端、令嬡、令堂、令兄及令配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前揭規定,所請歉難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669900號函係於94年 8月2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載明:「……說明:……四、臺端……
如仍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東北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上開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即94年 8
月25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9月23日(星期五);惟查訴願人係於
94年11月 1日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15
3410號函所載:「……說明:本局業於94年11月 1日收受詹君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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