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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一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619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月26日北市安社
字第 0943182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動產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619000號函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核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在臺灣之大陸新娘,配偶為老榮民,已於90年11月過世,留下兩個女兒,由訴
願人獨自照顧。訴願人長期租屋居住,且須支付每月健保費及小孩學費,生活實有困難
。又訴願人之工作不穩定,先前曾做清潔工,目前因須接送女兒上下學,許多工作都無
法適合,請求恢復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11,29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71,9
07元。
(二)訴願人長女○○○、次女○○○,依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771,90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57,302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及94年10月 6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於90年11月過世,留下兩個女兒,由訴願人獨自照顧,及長期租
屋居住,且須支付每月健保費及小孩學費等節。經查訴願人所述家中境況,其情雖屬可
憫,惟因不符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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