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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513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6月24日北市同社字
    第 09431219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超過規定標
    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
    2712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1日檢具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核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動產仍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年 7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97400號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
    94年 7月20日提具投資轉讓證明第 2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仍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動產超過規定標準,爰以94年 8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5135
    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股計 100萬元,已於93年 3月26日轉讓,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證。私人間借貸屬私權範圍,僅須雙方
      合意訂立契約即可成立,並得以股權轉讓抵銷原債務,法律既未禁止,自屬有效,何需
      公信力證明?原處分機關以出脫股權應仍持有現金及「讓渡證明書」不具公信力而予駁
      回,難謂妥適,亦有欠公允。又訴願人罹患糖尿病已 1年,僅靠慈濟及本市大同區公所
      之濟助度日,請求准予核列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 1,0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依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00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500,0
      00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10月 4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資股權 100萬元已於93年 3月26日轉讓,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證,及私人間借貸屬私權範圍,僅須雙方合意訂立契約即可成立,
      並得以股權轉讓抵銷原債務等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36
      33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載以:「......三......(三)......訴願人雖補提投
      資轉讓資料,主張該筆投資已做為債務清償之用,惟其係屬私人借貸,因乏公信力證明
      ,實難採憑作為有利之認定,仍依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 1年度(93年度)資料審核。..
      ....」又本件訴願人雖檢具93年 3月25日訂立之讓渡證明書及93年 3月26日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等影本,並陳明已將系爭投資轉讓於案外人○○○,以抵銷其債務,惟訴願人並
      未能明確舉證上開債務之發生日期、數額及相關資金流向,是訴願人就系爭投資所為轉
      讓及抵銷,要難據此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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