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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30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6 月○○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431661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3,562元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309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
      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
      :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
      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
      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
       │單親家庭│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之定義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協議│
       │    │  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訴願人經法院判決離
      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居住,且無扶養之事實,應不得列計父母。又訴願人94年
       2月經公司資遣至今未找到適合工作,且每月尚有生活費、律師費、房租等支出,經濟
      困難,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共計 4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及
      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74,500 元,
      營利所得 1筆計 810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漏計此筆營利所得),利息所得 2筆計 2,807
      元,復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 295號民事判決載,訴願人前夫○○○應
      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訴願人11,000元,故訴願人每月收入為34,176元;另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177,546元及有投資 2筆計40,800元,故動產合計為 218,346元。
    (二)訴願人之父○○○(2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0
      ,000元,營利所得 1筆計 937元,利息所得 3筆計40,894元,故每月收入為 5,986元;
      另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2,586,591元及有投資 1筆計10,650元,故動產合計為2,
      597,241 元。
    (三)訴願人之母○○○○(3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
      規定,以基本薪資核算每月收入為15,840元。另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8,419元,故每月收入為17,375元。至動產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
      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1,165,0
      22元及有投資 1筆計10,300元,故動產合計為 1,175,322元。
    (四)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7,53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384
      元;全戶動產合計為 3,990,90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997,727元,上開收入及動產
      皆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8月20日製表之92年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
      309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情
      形,應不得列計其父母乙節。經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
      153600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情事中有關配偶經判決離婚部分,係指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而須獨力扶
      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本案訴願人縱符合配偶
      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長女亦未滿18歲;惟依訴願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婚字第 295號民事判決,其內容略以:「......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女○○○權利義務在兩
      造離婚後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其於93年 5月26日以臺童北家扶監字第930186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案母(即訴願人)在精神、日常生活以及子
      女照顧方面皆有娘家親友提供穩定的支援協助......有充裕的親友資源提供子女照顧方
      面的協助,生活上也多所照應......』......」另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3 日亦派員訪
      視,訴願人長女目前由訴願人娘家照顧,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訪視調查表影本
      附卷可按;是訴願人尚有其他資源提供照顧其長女,非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與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不符,自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列計
      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處分機關爰核列訴願人父母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94年 2月經公司資遣至今未找到適合工作,且每月尚有生活
      費、律師費、房租等支出,經濟困難乙節。依上開核算,訴願人全戶非僅每人每月收入
      不符規定,其動產部分亦已超過規定,且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供核,所述
      理由縱屬可憫,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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