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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
5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
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40630C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 8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原處分之文書送達日期(
94年 3月 1)已逾30日,惟卷附送達回執上收件人蓋章與本人姓名不符,處分書尚難認
已經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等級 │ │ │ │ │
│殘障 │ 輕度 │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肢體 │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能力(下半身肢體障礙│無工作 │
│障礙 │能力 │能力 │除外) │能力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領有低收入戶卡,因年度審查自 3月份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到目前為止訴願
人還不清楚是什麼原因被停掉低收入戶補助。
訴願人領有殘障手冊,雖屬輕度,但左手完全無法拿取東西,別講找工作了。另訴願人
兒子將近 2年沒工作,那來18,000元收入?訴願人現只有領殘障津貼 1,000元,無錢繳
健保費,致無法就醫,請體恤下情,准予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讓訴願人可繼續看病取藥
。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肢輕),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列,為具工作能力者,故其
每月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將訴願人獎金中獎所得 909元亦列入所得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
,915元)。
(二)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惟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每月收入為15,84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40元。是以訴願人全戶收入逾本
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訂定之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合申請
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為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左手肢障無法拿取東西,亦無法工作,長子亦 2年未就業,何來收入云云
,惟查訴願人既為輕度肢體障礙,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屬有工
作能力者; 而訴願人長子年滿16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故
訴願人及其長子依該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仍應以基本工資
15,840元計算。訴願人上揭主張雖屬可憫,惟與法不合,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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