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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51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1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9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24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
    合,乃以94年10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51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
    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 7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0月 4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
      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一
      點四六三)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時,所檢附訴願人母親最新存款餘額證明,已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母
      親沒有存款;且因弟弟及前夫留有債務,訴願人獨自扶養子女,生活非常困苦,懇請核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弟、長子、長女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母親○○○,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16,618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
      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135,885元。
    (三)訴願人弟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計50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635,88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2
      7,177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1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513
      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檢附其母親最新存款餘額證明,足資證明其母親確實沒有存款乙節。經
      查,卷附訴願人母親93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所載金額總計 1,406,043元(○○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 105,466元+定期性存款餘額 800,000元+○○合作社存款餘額 5
      00,577元= 1,406,043元),該金額遠比前揭推算金額 1,135,885元為高,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另訴願人陳稱其弟弟及前夫留有債務,其獨自扶養子女,生活非常困苦云云
      ,雖屬可憫,惟難執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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