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愛心卡停止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7842600號函及愛心卡停止使用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
    自85年 9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6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
    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4年 6月 6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坪林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戶籍遷出本市,已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之申領資格,乃依該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8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業於94年 8月 9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並彙整異動名冊送愛心卡製卡單
    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更新展期資料,致訴願人之愛心票卡無法再繼續使
    用。訴願人不服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愛心卡遭停止使用,於94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臺北市優待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搭乘臺北市聯營公車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優待對象
      為設籍臺北市 1年(但於92年 4月19日前已設籍臺北市者,不在此限)之年滿65歲之老
      人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第 3點規定:「執行分工:(一)本府社會局
      :規劃敬老卡之發行、每月彙整異動名冊、辦理老人乘車優待補助費用撥款及查核、督
      導發放單位辦理發放票證及有關協調聯繫與諮詢等事宜。......(五)本府交通局:會
      同社會局規劃愛心卡及愛心陪伴卡發行與諮詢事宜、督導協調臺北智慧卡○○公司發行
      票卡相關事宜、負責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補助費用辦理撥款。......」第 4點規定:
      「作業程序......(二)製卡單位(○○公司)......4.每月依本府社會局提供之異動
      資料,更新展期資料。......」第 5點規定:「票卡使用原則......(二)免費次數不
      累計:敬老卡及愛心卡於公車部分依規定每月有固定免費優待60次,免費次數不累計至
      次月,每月均重新起算,超過免費部分由自行加值之電子錢包內按優待票價扣款。....
      ..(八)需辦理展期作業:敬老卡及愛心卡有效期限為 6個月,持卡人需於 6個月內持
      卡至貼有『』標誌之便利超商或區公所辦理展期作業,每次展期有效期限為 6個月;逾
      期未辦理展期者,票卡將無法再繼續使用。......(十一)身分總清查:每年需接受身
      分確認,逾期未辦理者,該票卡無法再辦理展期。......(十三)票卡失效:因辦理展
      期或身分總清查後確認身分已不符補助資格時,該票卡完全失效並且亦無法回復成一般
      功能之卡片繼續使用。......(十五)退卡作業:......2.退卡﹕敬老卡及愛心卡持卡
      人因遷出、死亡或身分不符等原因需辦理退卡時,需由持卡人或持有授權委託書者向各
      捷運站旅客詢問處或○○公司提出申請,依『臺北IC卡票證發售及使用須知』辦理退費
      。3.退費﹕退費金額僅限於可用餘額,但不包括公車免費搭乘次數及製卡費,退卡人必
      須負擔退卡手續費及郵寄或轉帳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身體不適, 於94年 6月 6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且於94年 6月20日將戶籍遷回
      後,於次月( 7月)遭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且得知須遷入滿 3年後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然自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迄今均未見過任何相關法令,也未曾簽過同意書或切結書,
      訴願人係在不知情下遭停權;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之愛心卡及愛心陪伴卡,訴願人已
      將戶籍遷回臺北市,還要滿 1年才能申請愛心卡,顯不合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4年 6月13日列印之本市內湖區遷出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4年 6
      月 6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有該遷出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
      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發給規定,乃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
      94378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彙整異動名冊送愛
      心卡製卡單位○○公司更新展期資料,停止訴願人愛心票卡之使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須符合「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要件。又戶籍遷出本市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
      系爭津貼,此觀諸上開須知第 5點規定自明。再查訴願人於85年 9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
      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
      訴願人既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自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規定,即使訴願
      人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須符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關於重行提出
      申請之要件。訴願人主張因身體不適始將戶籍遷出等節,雖於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五、再按首揭臺北市優待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搭乘臺北市聯營公車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實施要
      點第 2點規定之優待對象為設籍臺北市 1年之年滿65歲之老人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
      心障礙者。訴願人既於94年 6月6 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即喪失上開實施要點之優待資
      格,即使訴願人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須符合上開實施要點對於優待對象之規定,
      始得再享有優待。訴願人主張須設籍滿 1年才能申請愛心卡之規定不合理云云,尚不足
      採。至訴願人所稱愛心卡內仍有儲值乙節,依上開實施要點第 5點規定,應依臺北IC卡
      票證發售及使用須知規定辦理退費,尚非本案審酌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8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並彙整異動名冊送愛心卡製卡單位○○公司更新展期資料,停止訴願人愛心
      票卡之使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