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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779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定,嗣經審查結果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即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以
    下同) 25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791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
    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8月12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43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 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250萬元,每增加 1口,
      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
      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患有多年高血壓及糖尿病,僅靠養女在家照顧生活起居,養女服務的公司已倒閉
       3年多,一直找不到好工作,僅能靠所有一點積蓄,省吃儉用度日。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92年度利息收入為68,608元,惟93年度利息所得僅有17,050元,
      以原處分機關所列之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存款本金為 1,078,500元,加
      上全戶投資70萬元,訴願人全戶存款總額為 1,778,500元,未超過 275萬元之標準,全
      戶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國稅局已於94年 7月29日核退稅金,請求原處分機關以93年度財
      稅資料為審核依據。
    三、查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有訴願人及其養女等 2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年財稅資料核算訴
      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訴願人(4年○○月○○日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2筆計32,6 10元。
      訴願人養女○○○(4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68
      ,608元,依臺灣銀行92年度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
      款本金約為 4,339,532元;另查有投資 2筆計80,750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 4
      ,420,282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之動產總額(存款本金及投資)共計 4
      ,452,892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製表日期94年 9月 5日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動產價值合計超過 2
      75萬元( 250萬元+25萬元= 275萬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及本府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而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791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2年度利息收入為68,608元,惟93年度利息所得僅有17,050元,全戶存款
      總額為 1,078,500元,加上投資70萬元,未超過 275萬元之標準,請求原處分機關以93
      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提出申請時,財稅單位尚
      僅有92年度之財稅資料,原處分機關既無從查詢93年度之財稅資料,故依財稅單位所提
      供最近 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不合。訴願人如欲主張93年度財稅資料有
      利於訴願人,應檢附證明以實其說,惟查卷附資料訴願人未檢具證明以供查核,僅空言
      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動產超過本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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