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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教保人員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7695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1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托育中心實地查訪,現場訪視發現該機構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情事,乃以94年3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2446501號函請該機構於文到7日
      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因訪視當日原處分機關未見訴願人(原名○
      ○○,94年 6月10日改名)於該機構從事教保工作,且無公出或請假紀錄,原處分機關
      遂於前開函併請該機構於期限內補正訴願人確實任職該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原處分機關將依該局 87年4月1日北市社五字第 8721491000號函規定,取消訴願人94
      年1月 1日至94年3 月11日之年資。
    二、嗣○○托育中心分別以94年 4月 6日幼托字第046 號及94年 4月 8日幼字第 0920049號
      函提改善計畫書及檢具訴願人假單(事假帶小孩看醫生),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14
      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4040400號函復該機構所送資料收悉,屆改善期限截止後原處分機
      關仍將派員複查。嗣因屆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5月 4日再度派員訪視該機構
      ,惟該機構違規事項仍未改善,亦仍未見訴願人於該機構從事教保工作,原處分機關再
      以94年 5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4757100號函,限該機構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畢,並
      提具改善結果報原處分機關,並再請該機構提示訴願人確實任職之相關文件。
    三、○○○○托育中心遂以94年 5月18日幼托字第0920065 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
      月 4日訪視未遇之教保人員即訴願人等 5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其中其他 4人投保單位
      均為「○○托育中心」,惟訴願人勞工保險卡影本之投保單位為「○○補習班」,且經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1日及94年 5月 4日兩度訪視○○托育中心,訴願人皆不在該機構
      內,原處分機關無法採認訴願人確實任職於○○托育中心,故依該局87年 4月 1日北市
      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之規定,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5504400號函認定
      訴願人視為不在職,並檢還訴願人○○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四、嗣○○托育中心就有關訴願人加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案,表示當初投保係填錯投保單位,
      函請勞工保險局更正;勞工保險局遂以94年 6月27日保承職字第 09410388790號函復○
      ○托育中心,將寄送加、退保表件,請該中心填寫正確保險字號,以利作業。該托育中
      心遂將勞工保險局上開函再陳報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尚不
      足以證明訴願人確實任職於○○托育中心,故以94年 8月 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76950
      00號函復該機構並副知訴願人,因所送資料無法證明訴願人確實任職於該機構,故仍視
      訴願人不在職,如該機構欲聘任訴願人為教保人員,仍應依規定於 1個月內向原處分機
      關陳報訴願人到職。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9月 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8月 2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
      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第50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
      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第51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
      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主管機關
      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
      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
      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但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12款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之人員資格,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一、研究所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畢業,且有 2年以上托育
      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 2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
      程者。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 3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
      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 4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
      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
      有 5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10年內,得遴用為托育機構主
      管人員。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具有
       2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
       ,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鼓勵、委託或自行創辦福利機構等事項。(第50條)......二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
      」
      原處分機關87年 4月 1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主旨:為提昇本市托兒服務
      專業品質,特函重申本市托兒機構工作人員異動申報原則暨請貴機構加強管理人員出勤
      乙事,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五、請貴機構加強人事管理作業,並應建立
      每日工作人員公出請假登記簿以利掌握機構人員出勤概況,並供本局現場輔導人員核對
      之依據;經本局派員輔導發現人員未在機構內,且無任何公出請假等書面紀錄者,該員
      當年度教保經驗不予採計,又當年度被查獲 2次者,則該員任職貴機構之教保經驗皆不
      予採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1日派員至○○托育中心訪視時,訴願人因外祖母過世,請喪假
       1日奔喪,另94年 5月 4日訪視未遇,係因托育中心之主管人員○○○委託訴願人至樓
      上影印幼童學習資料;至於訴願人之勞保資料投保單位為○○補習班乙節,係為托育中
      心之行政疏失,訴願人累積教保經驗年資欲報考主管人員班,請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
      之年資。
    四、卷查訴願人原係○○托育中心經核備之教保人員,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
       2次至該托育中心輔導、訪視,訴願人均未在機構內,且當場並無任何公出、請假等書
      面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1日15時45分、同日16時42分、94年 5月 4日16時輔
      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2446501號函、 9
      4年 5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47571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前開 2函通知該托育中心檢附相關資料以為訴願人仍任職該中心之證明,該中心遂檢
      附訴願人94年 3月11日之請假單(假別:事假,帶小孩看醫生)及訴願人之勞工保險卡
      ,惟查該勞工保險卡記載訴願人之投保單位名稱為「○○補習班」,非為「○○托育中
      心」,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托育中心不但無法提具訴願人確實任職之相關資料,且其又
      提具無法採認及錯誤之資料,乃逕依首揭87年 4月 1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規
      定,以 94年 8月 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7695000號函復該托育中心並副知訴願人,將
      訴願人視為不在職,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94年 3月11日未在機構內係因外祖母過世,請喪假;94年 5月 4日則係
      因訴願人至機構其他區域影印教材,未遇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且訴願人勞工保險卡任
      職單位與投保單位不符,係因托育中心行政人員疏失等節。經查○○托育中心94年 4月
       8日幼字第 0920049號函已檢附訴願人94年 3月11日之請假單,其假別為事假,事由為
      帶小孩看醫生。今訴願人卻又另行主張其係請喪假,並檢附請假單及訃聞,則卷附之前
      後 2份訴願人同一日之請假單,假別及事由全然不相同,實難令人採認。又查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輔導立案托育機構訪視,因有相關視察項目,其進行程序及停留時間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所稱,約 1個多小時,並已告知該托育中心之主管人員欲核對該機構教保人
      員身分,按訪視當時訴願人在場與否將涉訴願人教保年資認定之重要問題,衡諸常理及
      經驗法則,實難認有訴願人所稱在樓上影印教材致未遇訪視人員之情形發生之可能。另
      查據勞工保險局94年 6月27日保承職字第 09410388790號函,勞工保險局業受理更正訴
      願人勞工保險單之投保單位,惟該更正程序係全憑投保單位之加、退保表件辦理,故原
      處分機關認尚難單憑該投保單位之變更,遽以採用為任職證明,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各
      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2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7695000號函認訴
      願人不在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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