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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
3873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9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訴願人處所
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招牌欠缺「臺北市私立」等字樣,並掛有「○○」等字樣布條致無法
區別其業務性質;收托 1名 2歲以下嬰幼兒,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聘用不得擔任兒童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使用違法建築物收托兒童及未於今年 6月 1日至 6月30日前將年度收
托概況表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分別違反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
、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第 3項、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臺北市兒童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1條第 3項、第22條第 1項第 1款、第32條第 2款、第
33條第 8款及第37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
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8739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
善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將令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
以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送訴願理
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
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
責單位。」第5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
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
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私人
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
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 1項申
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
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一、‥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
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第1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第 3項規定:「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
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一、調奶臺。二、護理臺。三、沐浴臺。」第1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 1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
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 1人外
,每收托 5名兒童應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 1人,未滿 5人
者,以 5人計。」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托
兒機構,指下列三種收托12歲以下兒童之機構:一、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 2個月至未
滿 2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滿 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三、兒童托育中心:
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之。」第21 條第3項規定:「托嬰中心應
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特約醫師。」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托兒機構專業人員應依下
列規定設置之:一、收托滿 2個月至未滿 2歲之兒童,每 5名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
或助理保育人員1 名,未滿 5人者以 5名計。」第32條第 2款規定:「兒童福利機構之
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一、‥‥‥二、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
私立」名稱。‥‥‥」第33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八、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者。」第37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執行業務時應依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並應定
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事項(第55條、第56
條‥‥‥第66條‥‥‥)‥‥‥。」
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3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230763100號函:「主旨:為配合內政部兒童
局彙編兒童福利統計報表,檢送『修正後』之本市私立托育機構概況表 1份(申報期間
改為每年 6月 1日起至 6月30日止),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
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二、自92年度起,本市各私立托育機構之概況
表,改為每年 6月 1日起至 6月30日為申報期間‥‥‥三、另為因應 e化時代,請於每
年 6月份( 6月 1日起至 6月30日止)及12月份(12月 1日至止12月31日止),至內政
部兒童局托育機構管理系統‥‥‥登載收托現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招牌部分已重新施工;掛有「○○」等字樣布條並未混淆托兒所設立宗旨;收托 6
個月大兒童係基於義務照顧,並作學術上研究觀察紀錄;工作人員○○擁有合格證照,
自得從事教保工作;於違建處設洗手檯、擺放冰箱未妨害安全逃生出口;年度收托概況
表未如期陳報純係疏忽,日後當謹記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於89年 5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設立「○○托兒所」,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收托2 至 6歲兒童20名,此有原處分機關
89年 5月17日北市社五字第89231393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9
日派員至前開核准收托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招牌欠缺「臺北市私立」等字樣,並
掛有「○○英語」等字樣布條致無法區別其業務性質;收托 1名2 歲以下嬰幼兒,與核
准收托年齡層不合;聘用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使用違法建築物收托兒
童;未於今年 6月 1日至 6月30日前將年度收托概況表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此有經訴願
人代表人楊○○簽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職是
,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分別違反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
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第 3項、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臺北市兒
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1條第 3項、第22條第 1項第 1款、第32條第 2
款、第33條第 8款及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
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
另說明逾期未改善者,將令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處置,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掛有「○○○○」等字樣布條並未混淆托兒所設立宗旨;工作人員○○○
擁有合格證照,自得從事教保工作;於違建處設洗手檯、擺放冰箱未妨害安全逃生出口
;年度收托概況表未如期陳報純係疏忽,日後當謹記申報等節。經查,本市私人或團體
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臺北市私立」等字樣,為
首揭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及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2條第 2款所明定。系爭訴願人招牌未記載「臺北市私立」等字樣
,業經訴願人自承在案,而訴願人另掛有「○○」等字樣布條,並未從旁加註其提供服
務之方式或性質,核其情節,實難辨認其與一般時下英語短期補習班之差別,兩者易生
混同誤認之虞。據此,難認訴願人上開之行為業已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次查,訴
願人聘用之工作人員○○○先前因違反兒童福利法,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87年10月30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6157700號及88年 1月 5日北市社五字第8727454100號處分書處罰在
案,相關罰鍰至今仍未繳清(即行政執行尚未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4日北
市社五字第 09135606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
立自治條例第33條第 8款規定,自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訴願人謂○○○
擁有合格證照,可從事教保工作乙節,顯與事證不合,尚難採憑。復查,訴願人使用違
法建築物收托兒童及未於今年 6月 1日至 6月30日前將年度收托概況表送原處分機關備
查等節,亦經訴願人自承在案,訴願人主張使用違法建築物未妨害安全逃生出口及日後
當謹記申報等情,核與已成立之違法事證無涉,要難執為免為改善之論據。再查,訴願
人收托 1名 2歲以下嬰幼兒,既有經其簽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證,而訴願人於查訪當時對前開之違法事實亦未有相關之補充說明,則其
事後空言主張收托該嬰幼兒係基於義務照顧,並作學術上研究觀察紀錄等語,未有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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