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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314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3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 7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1248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
    均每人每月存款投資超過規定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8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314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9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8月10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 0933742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修訂資料 1份,請 查照辦理。......」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因下列情事之一,父或母之│
      │單親家庭│一方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18歲至25歲就讀│
      │之定義 │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或獨自照顧│
      │    │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                  │
      │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    │  者。                     │
      │    │三、依民法第1052條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
      │    │  。                      │
      │    │四、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議離│
      │    │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或尚未完成離婚登記但已進入│
      │    │  離婚訴訟司法程序者。             │
      │    │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    │  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於法不合。訴願人之前夫○○○自87年起因賭博及流連酒店而積欠大筆債務,並屢向
       親友借貸,負債累計新臺幣(以下同) 200餘萬元,嗣訴願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於94年 3月18日獲勝訴判決,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又前夫○○○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訴願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購置臺北縣板橋市之房地乙棟,因訴願人無力清
       償貸款,而於94年 4月間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售屋得款全部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親
       友借貸,所得為零。
    (二)訴願人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縱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因地政機關與國稅局電腦資料更新速度不一,致使訴願人名下仍有不動
       產 1筆,惟其價值僅有 113萬餘元,亦合於規定。另訴願人離婚後尚須扶養 2名年幼
       子女,僅憑勞力賺取微薄薪資,長子○○○罹患發展遲緩疾病,須接受早期療育,目
       前定期每周前往醫院治療,請求准予核列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前夫係判決離婚
      且辦妥登記,認其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未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 6,49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411,069元;另查原有臺北縣板橋市房屋及土地各 1筆,據訴願人檢具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繳款單及房屋仲介價金履約保證書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94年 4
       月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 6,100,000元,扣除償還銀行貸款及服務費後餘額,以 3
       ,600,000元列計其不動產出售之收益,存款投資共計 4,041,069元。
    (二)訴願人長女○○○、長子○○○,依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4,041,06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347
      ,023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4年 7月19日製表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低收入戶時,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售屋後得款全部用以清
      償銀行貸款及親友借貸,所得為零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92072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載以:「......三......訴願人○○○......
      另 1筆房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號○○樓及土地 1筆現金 1,680,216元
      ,查訴願人於94年 4月間出售該房地產,依所檢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契稅94年
       4月14日開具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收稅繳款書等檢證予以採認,故不動產以 0元計算,
      惟售屋得款計 610萬元於94年4 月22日透過價金履約保證處理,扣除用作清償銀行貸款
      抵押塗銷等金額,予以採認,其中售屋款 363萬元用作償還訴願人母親○○○○ 163萬
      元、訴願人之兄○○○ 100萬元及訴願人之阿姨○○○ 100萬元等人均為三等親之親屬
      債務部分,因無借貸發生原因之憑證,屬私人資金往來未具公信力足供採認所還款項已
      非訴願人所有,故原處分機關難以憑採為有利之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1條(第 5
      條之1 )第 2款規定,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列計家庭總收入,故 363萬元為不動產出
      售交易之收益以存款本金計算,動產共計 4,041,069元。......」又本件訴願人雖檢具
      其兄○○○、母親○○○○及阿姨○○○簽章之清償證明等資料,並陳明已向渠等分別
      償還 100萬元、 163萬元及 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上開債務之發生日
      期、數額及相關資金流向,是訴願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收益所為債務清償,要難據此
      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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