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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913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7月27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9月 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493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且全
    戶平均每人存款亦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9月22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8913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
      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7年元月以後即未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訴願人母親中風迄今已成植物
      人,其是否擁有存款,甚有疑問。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利息及薪資所得。
       惟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且訴願人申請時所附○○診所
       94年 7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訴願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3筆
       計 130,404元,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且因目前尚有工作,依
       同法第 5條之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 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
       利息所得 1筆計25,592元,平均每月收入以 2,133元計算;另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1,749,28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41,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9
      61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全戶存款為 1,749,282元,平均每人
      存款為 583,09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2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7年元月以後即未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乙節。經查,根據卷附
      94年12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載,訴願人確未持有○○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然本件有關訴願人全戶存款(含投資)之計算,原本即未包含訴願人所稱之投
      資股票部分,已詳如前述。另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未擁有存款等情,經核原處分機關既有
      93年度財稅資料供作認定事實之依據,訴願人空言主張,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認。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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