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587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孫女○○○、○○○等 6人設籍
本市內湖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及審認訴願
人戶內人口之實際居住狀況,以94年7 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4年 3月起准予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孫女○○○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
另認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女○○○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嗣本市內湖區
公所進行戶政比對查得○○○業於94年 7月22日遷出本市內湖區原設籍地址,乃以94年 8月
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1961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業不符合本市
低收入戶之資格,並重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4年 9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5
8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准自94年 8月起改列訴願
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自94年 8月起註銷○○○低
收入戶資格之部分,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
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
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
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第11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
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
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以初核。3.動態查報。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第14點第 1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法令,致訴願人次孫女○○○僅遷出戶內 3天即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孫女○○○於94年○○月○○日遷出本市內湖區原設籍地址,遷入臺北縣板
橋市,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未設籍本市,以94年 9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587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僅
遷出戶內 3日,即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經查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戶籍遷出本市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此為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明定。本案○○○雖於94年 7月26日
即自臺北縣板橋市再遷入本市內湖區原設籍地,惟其戶籍遷出本市之事證明確,業如前
述,尚不因其遷入或遷出時間之久暫而有所不同;又○○○現業已遷入並設籍本市,則
得依相關規定另案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尚難據此要求恢復原經註銷
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