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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587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孫女○○○、○○○等 6人設籍
    本市內湖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及審認訴願
    人戶內人口之實際居住狀況,以94年7 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4年 3月起准予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孫女○○○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
    另認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女○○○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嗣本市內湖區
    公所進行戶政比對查得○○○業於94年 7月22日遷出本市內湖區原設籍地址,乃以94年 8月
    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1961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業不符合本市
    低收入戶之資格,並重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4年 9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5
    8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准自94年 8月起改列訴願
    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自94年 8月起註銷○○○低
    收入戶資格之部分,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
      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
      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
      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第11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
      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
      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以初核。3.動態查報。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第14點第 1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法令,致訴願人次孫女○○○僅遷出戶內 3天即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孫女○○○於94年○○月○○日遷出本市內湖區原設籍地址,遷入臺北縣板
      橋市,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未設籍本市,以94年 9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587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僅
      遷出戶內 3日,即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經查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戶籍遷出本市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此為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明定。本案○○○雖於94年 7月26日
      即自臺北縣板橋市再遷入本市內湖區原設籍地,惟其戶籍遷出本市之事證明確,業如前
      述,尚不因其遷入或遷出時間之久暫而有所不同;又○○○現業已遷入並設籍本市,則
      得依相關規定另案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尚難據此要求恢復原經註銷
      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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