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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700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15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10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835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700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94年度為13,562元),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因(應)分別定之。……(‥‥‥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
得超過15萬元……)……三、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不符前
揭規定,故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利率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1.46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子女○○○及○○○係訴願人與前配偶○○所生,惟自30多年前與○○離婚,○
○○及○○○由其父監護後,即未與訴願人往來聯絡,而原處分機關竟納○○○及○○
○為計算人口。訴願人離婚後,於61年與○○○結婚, 2人未育有子女,訴願人體弱多
病患有輕度失智症,訴願人與夫○○○ 2人相依為命,無人照料,盼能通過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外孫女等 5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失智
症輕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另有利息所得 1筆,計 4
,90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以408 元列計。又其中利息所得 4,900元,依○○銀行提供
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四六三,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4,928元。
(二)訴願人配偶○○○(16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另有利息所得 1
筆 8,661元,故平均每月所得以14,272元列計。又其中利息所得 8,661元,依○○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四
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92,003元。
(三)訴願人長子○○○(44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無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另有營利所得 3筆計 1,181元、利息所得 4筆計 7,555元,故每月收入為24,638元。
又其中利息所得 7,555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 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16,405元,尚有投資 4
筆計627,980 元,故存款及投資共計 1,144,385元。
(四)訴願人次女○○○(47年○○月○○日生)、外孫女○○○(72年○○月○○日生)
,查無薪資所得資料,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
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故每人每月收入為23,91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7,138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
17,428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 2,071
,31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4,263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12月 7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子女○○○及○○○係訴願人與前配偶○○○所生,惟自30多年前與○○
○離婚,○○○及○○○由其父監護後,即未與訴願人往來聯絡,而原處分機關竟納○
○○及○○○為計算人口等情。經查訴願人之長子、次女及外孫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
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之規定
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核屬適法。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既超過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及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
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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