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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6253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調查發現訴願人長子於
92年 9月10日即以公費生身分就讀軍校,遂以94年 9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2587600號函
檢附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自92年 9月10日起,依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應不予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工作收入,亦
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乃以94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625300號函復訴願人自92年
9月10日起註銷其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2年10月起停發其就學生活扶助費;自92年10
月起改核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至94年 2月止;另以訴願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核
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同時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費計
111,821元【(訴願人長子92年9月至12月之就學生活補助費4,000×4=16,000元)+(92年
10月至94年 2月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17=81,821元)+(94年3月至8月之房租補助1,500
× 6=9,000元)+(訴願人長子93及94年春節慰問金500×2=1,000元)+(訴願人94年端
午節、中秋節慰問金2,000×2=4,000元)=111,821元】。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五
、在學領有公費。‥‥‥」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二、在學領有公費者。」第 9
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
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
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
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
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
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93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
工作天為10,56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11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10743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313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 │
│ │ 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
│7,750元。 │ │
├───────────┼────────────────┤
│第 3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元。 │ │
└───────────┴────────────────┘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 │
│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 │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活扶助費。 │
│7,750元。 │‥‥‥ │
├───────────┼────────────────┤
│第 3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元。 │ │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
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
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元。...... 」第5 點規定:「申請期限:於學校註冊
起至開學後 1個半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 6點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並停止發給就學生活
補助費,經查出後除追回溢領金外,尚須負法律責任:(一)......(三)低收入戶資
格註銷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
畫第 4點規定:「發放標準:(一)春節發放標準: (1)低收入戶戶長每人 1,500元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每人 500元。......(二)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
:每戶 1,500元。(2)有眷戶:每戶2,000元。」
臺北市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第 4點規定:「
發放標準:一、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一)單身戶:每戶 1,500元。(二)有眷戶
:每戶 2,000元。二、春節發放標準:(一)低收入戶戶長每人1,500元,戶內人口500
元。......」
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本市列冊低
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 1,500元。(二)本市平價住宅遷出戶每戶每月補助 1,500元,但
以 6個月為限。」第10點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房租補助,並應將溢領金額
繳回本局:(一)‥‥‥(三)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者。‥‥‥」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1年 9月發現罹患乳癌,開刀並接受化學治療致白血球降至700 左右,為避免
感染無法外出上班,且係單親家庭,並無能力償還溢領款項,請求原處分機關重審。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係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2人,惟其長子○○○
於92年 9月10日即以公費生身分就讀軍校,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學生證等
影本附卷可稽。職是,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訴願人長子○
○○自92年 9月10日起即不應列入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原處分機關乃自92年 9月10日起
註銷其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依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6點第 3款規定,自92年10月起停發其就學生活補助費。次查,依卷附91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僅領有薪資所得 1筆計37,935元,平均每月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惟其
並無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罹患乳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將其
每月收入以10,560元列計,並依9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自92
年10月起改核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至94年 2月止,自屬有據。
四、復查,依卷附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未有任何薪資所得,雖訴願人檢附有財團法
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於91年11月手術,化學治療期間為91年 9月至
92年 6月,惟尚難證明訴願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訴願人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各款所列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將
其每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並以未達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由,自94年 3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亦屬有憑。
五、再查,有關訴願人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自92年10起註銷,訴願人自92年10起改核列為低
收入戶第 3類及自94年 3月起經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既如前所述,則訴願人及其長
子因此所溢領之相關補助費計111,821元【(訴願人長子92年9月至12月之就學生活補助
費4,000×4=16,000元)+(92年10月至94年2月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17=81,821元
)+(94年 3月至 8月之房租補助1,500×6= 9,000元)+(訴願人長子93及94年春節
慰問金 500×2=1,000元)+(訴願人94年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2,000×2=4,000元
)=111,821元】,自應一併退還。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外出上班,又係單親家庭,並無能力償還溢領款項等語,雖屬
可憫,尚難執為本件免為退還溢領相關補助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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