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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4108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前以94年10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09
      440600300號函核定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新臺幣15,196元,由訴願人自行擇定之財團法人○○,依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並以訴願人目前正值義務教育就
      學階段,依據內政部91年 1月31日函頒之「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整合實施方案」,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3條所規定之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性質已
      重複,亦不符合同辦法第 4條全日型住宿照顧訓練補助費之規定,另核定訴願人自95年
      起至結束義務教育階段止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 94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複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4日北市社三字
      第09441087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2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09442415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1月 4日北市社三
      字第 094410875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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