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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早期療育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1607
    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94年11月28日填具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4年 9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92年起即
      持續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原處分機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關於兒童
      於療育補助期間若同時符合領取其他相關補助資格時,僅能擇一領取之規定不合,乃以
      94年12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1607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442741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身分證字號:Axxxxxxxxx
      )申請94年 9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
      查臺端業於94年12月12日繳回94年 9月份至11月份身心障礙者津貼計新臺幣 3,000元整
      ,故本局重新核定94年 9月份療育補助費計新臺幣 3,000元整,將依規定辦理撥款事宜
      。三、原94年12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42160700 號(書)函撤銷,臺端身障津貼亦自
      即日起停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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