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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193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9月12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43242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919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
62元、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限制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不動產......合計不
得超過 500萬元......。三、經查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臺端全戶 6人(含
臺端、令配偶、令公婆、令郎、令嬡),全戶平均每人動產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患有重大疾病、兒女尚在就學,皆無法工作,且公婆年事已大,公公尚患
有老人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故訴願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支柱,但又無穩定之工作,
懇請政府核准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子、長女等6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 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4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77,380元、利息1
筆為 2,970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203,008元,存款及投資共計 280,388
元。
(二)訴願人配偶○○○、公公○○○及婆婆○○○○,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存
款或投資。
(三)訴願人長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利息 1筆為 5,23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
存款本金為 357,758元。
(四)訴願人長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利息 1筆為 9,068元,以○○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
存款本金為 619,82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1,257,96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
額 209,66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1月 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兒女皆無法工作,且公婆年事已大,公公尚患有老人失智症,故
訴願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支柱,又無穩定之工作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之
動產超過法定標準,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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