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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23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月
1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61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92年度財稅資
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及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
乃以94年 9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2362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0月14日、95年 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
│患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作 │
└─────┴─────┴─────┴─────┴──────┘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年老未能工作,只有以買賣股票收入作為家庭費用,股票現價不到30萬元;
原處分機關計算其所有股票價值達二、三百萬元,應再予查明,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及全家存款投資之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係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
係視實際有無工作,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 202,372元,利息所得 1筆
8,763元,是其每月所得為17,595元。其中利息部分,以○○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598,975元。
(二)訴願人配偶○○○(5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3年度財稅資料亦查無
任何所得資料,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93年財稅資料顯示
有利息所得1 筆810 元,是其每月所得為23,978元。其中利息部分,以○○銀行提供
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55,366元。
(三)訴願人母親侯○○(1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66筆,共計120,461 元,另有利息所得1筆5,5
66元,是其每月所得為10,502元。其中利息部分,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8
0,451 元,另有投資39筆,共計 2,711,204元。
(四)訴願人父親○○○(16年○○月○○日生)及長女○○○(89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93年度財稅資料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
故每月所得以 0元計。且均無存款及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415元,尚未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惟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3,745,99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 749,19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2月21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之股票價值不到30萬元,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列達二、三百
萬元乙節,卷查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名下所有之投資計有39筆,投
資金額共計 2,711,204元,業如前述,因個人之財產狀態係屬變動狀態,行政機關難以
針對特定時點逐一清查,故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及其意旨,本案依據93年度
財稅資料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案,應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母親所有股票價值不到
30萬元,委難憑採。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92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基準,審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及訴願人全戶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而作成原處分;惟據原
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173600號函,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
自94年 8月 1日起查調93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則本案之審核自應查調93年財稅資
料,原處分機關以92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基準,即有未當。然查本件縱依93年財稅資料
審核,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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