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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9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 9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172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95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
    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
    、動產‥‥‥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三、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
    ......經核計家庭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超過前揭規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臺端所
    請歉難辦理,......。」上開函於94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
      照惠辦。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單親家庭,現為中高齡的婦女,工作不固定且收入少,兒子就學又要租房子,
      父母年近 8旬,為種田的農夫,年高又辛苦,父母身邊有一些存款要養老用,卻因而不
      能通過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次子等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
      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次子○○○,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有 1筆利息所得 1,387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
       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4,805元。
       故動產以94,805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有 2筆利息所得計13,266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06,7
       67元。故動產以 906,767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合計 1,001,572元,平均每人動產計 250
      ,393元,超過本市94年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12月1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單親家庭,現為中高齡的婦女,工作不固定且收入少,兒子就學又要租房
      子,父母年近 8旬,為種田的農夫,年高又辛苦,父母身邊有一些存款要養老用,卻因
      而不能通過申請低收入戶等情。經查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及次子,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
      ,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之規定核算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核屬適法。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
      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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