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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52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 3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分
    別以94年10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156200號及94年11月 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261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15萬元,且訴願人亦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不合,乃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5258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
      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
      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
      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7月21日至11月25日因病住院治療,實際居住臺北市。訴願人配偶○○○
      ○已歿,訴願人長女、次女、長子及次子因過去訴願人未盡扶養義務,他們並無奉養訴
      願人之責任。訴願人第 2任、第3 任及第 4任配偶均與訴願人離婚,訴願人三女、三子
      因目前年幼,亦無收入來源,訴願人只得暫借住本市友人家,且原處分機關訪視訴願人
      時,訴願人均住院,懇請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大陸配偶、長女長子、次子、次女、三女、三子、長孫女、長
      孫、次孫女、三孫女、次孫、四孫女、長外孫女、次外孫女、三外孫女、四外孫女、長
      外孫、次外孫、三外孫計2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3,502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239,371元。
    (二)訴願人大陸配偶○○○,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14元,以○○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57 元。
    (三)訴願人長女○○○,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39,441元,以○○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95,899 元。
    (四)訴願人長子○○○,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3筆計49,670元,以○○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395,079 元。
    (五)訴願人次子○○○,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9,814元,以○○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70,813 元。
    (六)訴願人次女(原名○○○)○○、三女(原名○○○)○○○、三子○○○、長孫女
       ○○○、長孫○○○、次孫女○○○、三孫女○○○、次孫○○○、四孫女○○○、
       長外孫女○○○、次外孫女○○○、三外孫女○○○、四外孫女○○○、長外○○○
       ○、次外孫○○○、三外孫○○○,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1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7,002,11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
      33,43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2月1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縱使訴願人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5258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仍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次女、長子及次子過去因其未盡扶養義務,渠等亦無奉養訴願人
      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不應將渠等存款投資併入家庭財產加以計算等情。經查,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等血親關係並不因訴願人與其前妻離婚而消滅。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次女、長子及次子名下存款投資併入其家庭財產加以計算,自屬
      適法。次查,訴願人與其大陸配偶○○○迄今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有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即為訴願人現行之合法配偶,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其列計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主張其三女、三子目前年幼,並
      無收入來源,其只得暫借住友人家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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