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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861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於94年 1月24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4年 3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095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說明......二、依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查 臺端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載障礙類別及程
    度為『失智症中度』,醫院之醫師診斷登載『失智症』,與護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
    疾病且需要技術性護理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故 臺端申請本項補助,本局歉難辦理,
    臺端如符合本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請速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或另覓合
    適之機構安置。......」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8日第 1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8月
    25日府訴字第 09414232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8614800號函仍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24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十、失智症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
      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法第 9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
      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三、安養
      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
      目的。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
      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前項機
      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
      業法等規定辦理。第 1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現行法第14條)規
      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
      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 7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
      件如下:(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1.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申請人本人最近 3個月內
      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3.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4.
      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5.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5點規定:「各項
      補助之申請程序即應備文件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申請人應為本人,
      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檢具下
      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本人最近 3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
       3、機構入住合約書。 4、收托於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者須檢附繳費收據(應加蓋機構及
      負責人印章)。 5、收托於護理之家(含屬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機
      構附設之長照床)者,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
      管)情形之一。 6、收托於精神復健機構須檢附醫師轉介單。 7、50歲以上未滿65歲收
      托於老人養護、長期照護機構者,應先經社會局派員評估,並檢附評估表。 8、收托於
      外縣市托育養護機構,除新成立未滿 1年者外,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最近 1年評鑑(考核
      )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補助期間屆滿,受補助人如欲繼續享領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
      日 1個月前提出。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補助期間以 1年為限。但如因臺北市確
      無機構可收容,且經社會局專案評估通過者,得予以延期。」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失智症需要專業性照護的程度實不亞於插管患者,患者情緒化的反應隨時要呵護,尤其
      是會遊走者,就像顆不定時炸彈,需要24小時注意監控,請向網路查查看,有多少養護
      機構願收會遊走者?費用可是貴的嚇人, 3至 5萬元跑不掉,根本非一般受薪階級所能
      承擔。然政府官員卻斷然捍衛法條且固執不懂從? 變通,讓事實與民間落差極大,難符
      公允,亟待立即修法改善,以維正義。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 8月25日府訴字第 09414232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
      ....惟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訴願人有需接受護理之家服務之需
      求?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並未說明訴願人何以不符合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即罹患慢性
      病須長期護理之病人?另訴願人既已進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否該醫院認訴
      願人係需接受護理之家照顧服務,亦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即以訴
      願人無接受護理之家照顧服務之需求,未達前揭辦法補助費發給之要件為由,否准訴願
      人所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理由係以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5點業已明定,收托於護理之家者,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情形之
      一,故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3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86148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 日
      內檢送註明有插管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俾利原處分機關審核,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是
      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8614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失智症需要專業性照護的程度實不亞於插管患者,養護機構費用可是貴的
      嚇人,根本非一般受薪階級所能承擔,然政府官員卻斷然捍衛法條且固執不懂從容變通
      ,亟待立即修法改善等節。經查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5
      點,既已明文規定收托於護理之家之申請人,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有插管(含
      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情形之一,始予以補助,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業已說明
      係基於預算資源有限分配之考量,乃規定針對收托於護理之家之補助對象為須委由具專
      業性護理人員提供技術性照護者,此技術性照護即為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
      )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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