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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9
44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住於本市松山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聽語障礙,障礙等級:極
重度),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86年 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 5,000元,嗣於90年1 月改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依94年 9月13日列印之松山區離境記
錄,發現訴願人於94年 2月19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9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944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9月
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
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
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丈夫生病,為照顧丈夫待在美國,請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4年 9月13日列印之本市松山區離境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4年 2
月19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9月16日境資茹
字第 09410072600號函檢附之94年 9月13日松山區離境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9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
944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
應自發生之次月即94年 9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居之實
,亦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7點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訴
願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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