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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10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4年 8月19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
    該所初審後以94年 9月 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80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
    ,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9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10930
    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上開函於94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3年度收入低於法定標準,甚至為零,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
       供之93年度財稅資料,作為審查全戶實際收入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訴願人難以信
       服。
    (二)訴願人失業已 1年餘,其間曾向本市○○○○路之○○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救濟給付
       迄今,並委託代為謀職,惟仍未找到工作。又訴願人於92年度曾被認定符合低收入戶
       ,事隔 1年,訴願人仍失業,且收入低於 9萬元,原處分機關卻以有工作能力者認定
       ,是否解釋過嚴,而影響訴願人之權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1年○○月○○日生),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並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之情事,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8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11月1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3年度收入低於法定標準,甚至為零,原處分機關依據93年度財稅資料
      作為審查全戶實際收入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乙節。按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經查訴願
      人依上開93年度財稅資料雖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情
      事,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並核認其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4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自無違誤。又訴願主張目前仍失業,92年度曾被認定符合低收入戶
      ,事隔僅1 年,原處分機關卻以有工作能力者認定,是否解釋過嚴乙節。查依原處分機
      關94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2067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略以:「…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目前失業,曾領取給付乙節,本局前依訴願人提供之『就業保
      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3
      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204500號函自93年 9月至94年 2月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 2類,於期間請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站開案輔導。訴願人於94年 8月19日申請
      低收入戶時,並未檢附最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證明,遽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則本件訴願人於94年 8月19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時,並未能檢具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之最新證明,即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4目
      但書之規定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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