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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八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2284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90年 1月至 4月為第 4類、90年 5月至91年 1月為第 3類
及91年 2月至94年 6月為第 4類,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發現該戶漏計訴願人父親○○○為應
計算人口範圍,乃以94年 6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52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為訴願人全戶於90年及91年應列為第 4類、92年 1月至94年 6月平
均每月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應予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且須繳回90年1月至94年6
月所溢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108,128元,乃以94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
5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94年 8月15日補附診斷書及勞保加退保明細等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94年 8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惟溢領之金額仍須繳回,並以94年 8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22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行
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 5條規定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
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
之社會救助者。」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
調查。」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
算為10,560元)。」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
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 7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
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11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10743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313元……」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86年至今一直在○○療養院看門診或住院,以追蹤治療病情,由診斷書及勞
保加退保明細資料,可證實訴願人無法工作;訴願人父親雖領有院外就養金,但此為
訴願人父親與其再婚配偶之生活費用,無法資助訴願人,故多年來僅靠訴願人配偶上
大夜班以維持訴願人全家之生活。
(二)訴願人全戶在92、93及94年皆被核列為低收入戶,何以自92年起註銷?且若92年即有
來函告知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92年即可補件申復,低收入戶資格即不會被
撤銷。
三、卷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及行為時同法第 5條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皆應包括直系血親,故本案原處分機關發現原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時,漏計訴願人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於重新審查時將訴願人父親列計為應計人
口,自屬有據。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加計訴願人父親為全戶應計算人口,重新審查訴願
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認訴願人全戶僅於90年及91年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92年至94年
6月均因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致不符合列為低收入戶資格,嗣94年 8月始又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第 4類,且因此須繳回溢領之金額共計 108,128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時,應以訴願人全戶當年度之實際收入、
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為基礎。然本案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時,所依據之歷年低收入戶審
查結果表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所列之訴願人全戶全年總收入與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24300號函所補附之94年11月16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88年至94
年之財稅資料不符,且原處分機關歷年審核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原卷亦無當年度
所列印之財稅資料附卷可稽,是以,依卷附資料不僅無從確認訴願人全戶每人之個別收
入,亦無明確具體之資料可供審認,故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之應計算人口縱加計訴願人
父親,其家庭總收入是否超過標準?於何年始超過標準?或究否應予核列不同類等事由
均有未明,則原處分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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