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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86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同區,於94年 6月21日檢據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
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
)超過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金額(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8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86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 4月 1日起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每
月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
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雙親非同一戶籍且未一同居住,現寄住於四妹施○○租所,原處分機關所列計
財產均非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因無一技之長,現以打零工為生;依我國民情,妹妹均
已成家,何能長期濟助;而父母老邁,身為其子女未能供養,如何能依靠他們生活;懇
請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三妹、四妹、次子等共 6人(訴願人長子○○○服役中,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之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惟按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四妹○○○夫家開立
之成衣工廠工作,而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
每月23,91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18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
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26,577元,故每月所
得為 2,215元;且以○○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1,681,025元;另查有房屋 1筆評定
價格為 7,400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合計為3,211,800 元,不動產合計為 3,219,200
元。
(三)訴願人母親○○○○(19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22,411元,故每月
所得為 1,868元;另以○○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
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1,417,521元。
(四)訴願人三妹○○○(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41,932元、利息所得1筆為3,717元,每月收入合計為12,137元,惟其收入未達基本
工資且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1項各款情形,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每月收
入以24,220元計;另以○○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235,104元;又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
格為389,200 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753,950元,不動產合計為1,143,150 元。
(五)訴願人四妹○○○(5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60,000元、營利所得 1筆為58,710元,惟其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 1項各款情形,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8,803元;另查有投資
1筆80,0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478,0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1,046,292元,
不動產合計為 1,524,292元。
(六)訴願人次子○○○(7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20,310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0,026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1,0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173元,
超過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共計 3,413,650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568,94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為
5,886,642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10月 3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雙親非同一戶籍且未一同居住,現寄住於四妹○○○租所,原處分機
關所列計財產均非訴願人所有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包含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且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
間本即互負扶養義務,此揆諸民法第1114條規定自明。是以訴願人雖與父、母親非屬同
一戶籍,惟其與父、母既為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仍應將其父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又訴願人之三妹、四妹雖已成家,惟訴願人與其等均設籍同一戶,此有卷附戶籍
資料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亦應列入應計算人口計算其全
戶每月收入及財產;訴願人之主張於法未合,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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