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
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於92年 4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2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233109100號函核准自92年4 月起至92年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
二、訴願人於92年1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3080300號函核准自93年元
月起至93年 9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 1,500元。
三、訴願人復於93年 5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3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374500號函核准自93年 5月
起至93年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 1,500元。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 1人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每月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2,290 元,合計為15,840元,已達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 5月27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982700號函撤銷92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109100號、92
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3080300號及93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374500號
等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共計13,500元。訴願人不服,第 1次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 0931446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8317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第 2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7 月 7日府訴字第 094023685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9672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定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
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依本法
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15,840元)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行為時第16條規定:「各級政
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
或平價住宅借住。……」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
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
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
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大陸地區
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
、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北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
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四)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 2條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 4點規定:「本
細則第 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
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
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於低收入戶
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財
政部意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
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
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役)
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
,係屬『臨時救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三、……
已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可否再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節,宜續依本部84年 8月
14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規劃推動督導小組』第 1次會議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85年10月11日『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
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
平正義。……」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2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2126800號公告之本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
不超過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現為15,840元)。……前項第 1款所稱家戶成員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取每月榮民補助15,840元,未超過基本工資限制。原處分機關前核准補助,
嗣又撤銷不予補助,訴願人業以每月租金6,000 元,與房東簽有租賃契約,原處分機
關不予補助後,訴願人夫妻只有 7,550元維持生活,生活極為困苦。
(二)原處分機關以補助款項已達基本工資為由拒絕房租補助並無法源基礎,又經訴願決定
2次撤銷後,仍僅以內政部座談會決定撤銷補助,實難信服,內政部座談會與本案房
租補助無關,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提之疑義,仍以榮民院外補助視
為政府核發之社會救助收入合併計算,撤銷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在法規未變更之情
況下,又無房租補助應與低收入戶補助合併計算不能超過基本工資之法源可循,應維
持往例持續補助。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402368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按
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
其他收入,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同法第 2條第 2項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何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本府則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榮民
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榮民院外就養金』之
性質,在審核訴願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意指並非政府核發之救助金),而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內;卻在審核是否
發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即有矛盾。又依
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既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於該作業規定尚未修正前,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該作業規定之拘
束,以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不計入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範圍
內,是原處分機關不適用上開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而於本件將榮民院外就養金
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仍有再予研議之必要。……」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696720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五、復依本府民國93年12月29日府法秘字第 0
9322816200號函檢送召開『臺北市政府法規研修推動小組』第 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 7點
:『關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與本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
定適用疑義乙案結論:針對本案之處理,同意社會局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認定為政府核發
之救助金,惟為避免類似爭議產生,建議社會局於相關實施計畫或作業規範中,將「補
差額」之概念及精神加以明定,……』。六、另依本局於93年11月16日函請內政部釋示
,內政部於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略以:『說明三:另依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意見,已領取院外
就養金之榮民可否再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節,宜續依本部84年 8月14日「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規劃推動督導小組」第 1次會議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5年10月
11日「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協商會議紀
錄」結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不
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上開
結論依據貴府所附訴願決定書理由第 4點所述,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足見在社會救
助中加入受基本工資水準之限制,應屬合理』七、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乙案
,雖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本局視臺端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有
所疑義,惟依前揭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法規研修推動小組』第 3次委員會議紀錄、
及內政部於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臺端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
,仍應併入每月政府發放之津貼計算,其總合(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
義原則,此並無疑義。……」
五、惟查本府前 2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係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適用,闡明與原處分機關
不同之見解,則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
拘束,惟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猶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