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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及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
    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787900號及94年 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7288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2人母親○○○(改名前為○○○)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等 2人為其戶
      內輔導人口,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全戶存款
      投資超過規定,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3年 3月(嗣
      以94年 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45400號函更正為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其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
      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319400號函
      轉知○○○。○○○及訴願人等 2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5月20日府
      訴字第 09412232000號訴願決定:「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關於○○○、○○○
      部分,訴願不受理。」渠等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院審
      理中。又○○○復於94年 7月 1日單獨重新向本市中正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經
      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7月13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397600號函准○○○1 人自94年 7
      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遂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778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查臺端低收入戶
      福利資格至94年 6月為止,依據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
      ,經重新核定臺端符合精障中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94年 7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按月補助16,146元……」
    三、訴願人等 2人之舅舅○○○亦於94年 8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恢復訴願人等 2人之低
      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728800號函復否准在案
      。訴願人等 2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787900號及94年 8月
      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728800號函不服,於94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十三、多重障礙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
      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以上未達 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倍以上
      未達 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13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 0933742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照辦理。……」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     認   定   內   容     │
      ├────┼───────────────────────┤
      │特定境遇│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因下列情事之一,父或│
      │單親家庭│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18歲至│
      │之定義 │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    │,或獨自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                │
      │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
      │    │  以上者。                 │
      │    │三、依民法第1052條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理離婚登│
      │    │  記者。                  │
      │    │四、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
      │    │  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或尚未完成離婚登記│
      │    │  但已進入離婚訴訟司法程序者。       │
      │    │五、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    │  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之生父○○○一再暴力毒打訴願人等 2人及母親,訴願人等 2人之母○○
      ○不堪虐待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訴願人等2 人並由母親○○○監護,此後生父
      ○○○對訴願人等 2人即不聞不問,既未與訴願人等 2人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故生
      父○○○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第 2項規定,不應列入訴願人等 2人之家庭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社會救助法修
      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認定,排除養育18歲以上之子女顯不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立法本旨。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728800號函部分: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等 2人及其生母、生父、長兄共計 5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等 2人全
       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1.訴願人等 2人及其生母○○○等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資料。
      2.訴願人等 2人之長兄○○○,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 1筆計11,340元。
      3.訴願人等 2人之生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3筆計 276,931元,依
       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17,516
       ,192元。
    (二)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戶動產部分合計為17,527,53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 3,5
       05,506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已為本府
       94年 5月20日府訴字第 094122320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
    (三)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已逾18歲,故無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
       定之適用係違背社會救助法立法原意,其生父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
       節,查訴願人等 2人之生父既為其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
       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要件外,尚需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條件,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66400 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之一係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而須獨力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或獨力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
       女之家庭,或獨自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本案查訴願人之生母與其生父雖係判
       決離婚,惟查訴願人○○○(64年○○月○○日生)及○○○(61年○○月○○日生
       )均已滿25歲且均安置於康復之家,是與原處分機關前開函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說明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核列訴願人
       等 2人之生父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所述,與法不合,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7728800 號函復訴願
       人等 2人之生父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否准恢復訴願人等2人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787900號函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僅至94年 6月止,自94年 7月 1日起訴願人○○○即非本市
      列冊之低收入戶,而渠等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940元,未達本市9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 2倍27,214
      元,符合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乃補助四分之
      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審核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主張其生父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自
      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77879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補助其四分之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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