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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47
    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
    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有 5
    人,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故重新認定90年 1月至94年 6
    月止為有低收入戶資格,惟不予生活補助,應繳回溢領之補助 945,316元,另自94年 7月 1
    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4年 7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472900 號函核定
    在案。上開核定函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8月31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89年 6月14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
      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
      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94年 1月19日修正後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88年 5月26日發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生活補助對
      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 5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
      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6,000
      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3,000元。......」
      92年10月 7日發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
      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
      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 7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000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000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供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
      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
      計算為10,560元)。」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
      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市90年至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表:(簡略)
      ┌───────────────┬────────────┐
      │90年度            │12,977元        │
      ├───────────────┼────────────┤
      │91年度            │13,288元        │
      ├───────────────┼────────────┤
      │92年度            │13,313元        │
      ├───────────────┼────────────┤
      │93年度            │13,797元        │
      ├───────────────┼────────────┤
      │94年度            │13,562元        │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歷年(財稅資料)適用利率一覽表(節錄)
      ┌──────────────┬─────────────┐
      │財稅資料年度        │適用利率         │
      ├──────────────┼─────────────┤
      │88年財稅          │0.05           │
      ├──────────────┼─────────────┤
      │89年財稅          │0.05           │
      ├──────────────┼─────────────┤
      │90年財稅          │0.03982          │
      ├──────────────┼─────────────┤
      │91年財稅          │0.02235          │
      ├──────────────┼─────────────┤
      │92年財稅          │0.01581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90號判決要旨得知,本件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助款事
       件,應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核定之權,不得以單方之行政
       處分命訴願人依處分而為給付,而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俟訴訟確定後由訴願人依判決內容給付。
    (二)本件溢領補助款事件,原處分機關自承為其所屬單位之疏失,以致訴願人原先依法受
       領之補助款形成溢領之情形而產生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訴願人單純而為受領,依信賴
       保護原則之精神,不應造成對訴願人不利益之處分。
    (三)依民法第 182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至為明確,惟已受領之
       款項均已悉數用於生活所需,另原處分表示由訴願人及弟弟所受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按月扣抵溢領補助款,因訴願人認已依法免負償還責任,原處分機關主張行使抵銷權
       並無理由。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弟弟、長子、長女共計 5人,依88年至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90年至
      94年收入及動產如下:
    (一)依88年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9年○○月○○日生)及其弟弟○○○(51年○○月○○日生),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依卷附行為時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列
       ,應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計算收入,又依8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財產資料,是訴願人及其
       弟每月收入以 0元計算。
      2.訴願人父親○○○(23年○○月○○日生),依8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36,500元及利息所得 1筆212,610元,故每月所得為29,093元;另以○○銀行提供之
        88年 1月 1日至88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存款本金
       為4,252,200元。
      3.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長女○○○(82年○○月○○日生),
       依8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財產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819元,符合90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標準;惟因全戶動產部分合計 4,252,200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850,440元,超過前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是依規定,90年度訴
      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不予生活補助。
    (二)依89年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子○○○長女○○○,依89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財產資料,
       每月收入皆以 0元計算。
       2.訴願人父親○○○,依8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141,000元及利息所得 3
       筆計121,506元,故每月所得為21,876元;另以○○銀行提供之89年 1月 1日至89年1
       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存款本金為2,430,1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375元,符合91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標準;惟因全戶動產部分合計 2,430,120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486,024元,超過前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是依規定,91年度訴
      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不予生活補助。
    (三)依90年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子○○○、長女○○○,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財產資料
       ,每月收入皆以 0元計算。
      2.訴願人父親○○○,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35,600 元及利息所得
       3筆計111,859元,故每月所得為20,622元;另以○○銀行提供之90年 1月 1日至90年
       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為 2,809,1
       1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124元,符合92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標準;惟因全戶動產部分合計 2,809,116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561,823元,超過前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是依規定,92年度訴
      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不予生活補助。
    (四)依91年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子○○○、長女○○○,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財產資料
       ,每月收入皆以 0元計算。
      2.訴願人父親○○○,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有利息所得 3筆計80,072
       元,故每月所得為 6,673元;另以○○銀行提供之91年 1月 1日至91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為 3,582,640元。綜上,
       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335元,符合93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
       格標準;惟因全戶動產部分合計3,582,640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716,528 元,超過前
       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是依規定,93
       年度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不予生活補助。
    (五)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子○○○、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財產資料
       ,每月收入皆以 0元計算。
      2.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有利息所得 2筆計58,418
       元,故每月所得為 4,868元;另以○○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3,695,0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74元,全戶動產部分合計3,695,003元
      ,平均每人存款為 739,001元,依94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規定,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其一超過規定者,即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惟為因應94年 1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本府
      以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
      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仍享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
      放生活扶助費。是以訴願人之動產部分超過94年度規定15萬元之限制,依前開公告其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惟過渡期間不予生活扶助。
    (六)據上計算,訴願人全戶90年至93年度因其動產分配全戶 5人,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之
       限制,依法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惟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至訴願人全戶94年度動產
       部分亦超過該年度之限制,於社會救助法修正施行後,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其低
       收入戶身分應至94年 6月止,過渡期間不予生活扶助。是以原處分機關追繳訴願人90
       年至94年間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且核定自94年 7月 1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然查,原處分計算訴願人全戶應領金額係以訴願人自91年至92年度,為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但不能請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惟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規定,故核定發給訴願人及其弟弟每人每月各 6,000元,共24
      個月,計288,000 元;另90年度及93年 1月至94年 5月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但不能請
      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且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予訴願人及其弟弟身心
      障礙者津貼每人每月各 3,000元,共29個月(訴願人之弟可領至94年 6月),計 177,0
      00元;又訴願人之子於92年 8月27日年滿18歲且在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
      補助費計畫規定,其自92年 9月至93年12月可享領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 4,000元,共16
      個月,計64,000元,總計訴願人全戶應領金額為 529,000元;是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實際已領 1,474,316元,扣除上開應領金額,尚需退還原處分機關溢領之補助金額計
      945,316 元。惟原處分機關應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抑或身心障礙者津貼,係以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為依據,惟該辦法於系爭相關期間歷經 3次修正,
      分別為88年 5月26日、92年 5月 2日、92年10月 7日,而依前揭88年所定辦法,其得為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者,似無動產及不動產之限制,後 2次修正除總收入之限制外
      ,並有動產及不動產之限制,而訴願人90年度得請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按88年所
      定辦法核認,既88年所定辦法無存款限制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0年度存款超
      過規定,而認其不符合該辦法所定得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僅按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核予訴願人及其弟身心障礙者津貼每人每月各 3,000元,其理由安在?其依據為
      何?似有疑義。且查原處分核認訴願人90年度及93年 1月至94年5 月為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而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予訴願人及其弟弟身心障礙者津貼每人每月各 3,0
      00元,共29個月(訴願人之弟可領至94年 6月);惟原處分已核認訴願人全戶90年 1月
      至94年 6月止為有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 7月 1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則何以原處分機關按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僅至94年 5月
      ,而非 6月止,且揆諸原處分卷,並未有具體說明,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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