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4269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89
    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異動,於94年 9月26日申請重
    新審核其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9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9568
    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
    合,乃以94年10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895400號函核定自94年 9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上開函於94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乙案......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46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8月29日與前配偶○○○離婚,其他事實均未改變,亦未與父母同住。○
      ○○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訴願人之父母年事已高,且亦未有
      收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前配偶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共計33,970元,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7筆,共計38,564元,以○○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
       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635,954元;投資 4筆,共計 453,490元。另有土地 3筆
       ,公告現值共計 8,197,972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366,300元。
    (三)訴願人母親○○○○,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7筆,共計28,986元,以○○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
       .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981,271元;投資 6筆,共計 609,000元。另有土地 8
       筆,公告現值共計 5,508,316元;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 604,919元。
    (四)訴願人長子○○○、次子○○○、前配偶○○○,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動
       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 5,713,685元,平均每
      人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952,28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677,507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11月1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9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 8月29日與前配偶○○○離婚,其他事實均未改變,亦未與父母同
      住,且父母年事已高,未有收入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訴願人前配偶為
      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其長子及次子之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
      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