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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
    4175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1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41757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
    經核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對象,查臺端就業中,每月薪資
    收入計新臺幣25,000元,不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規定:『......所稱未能就業
    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不得超過14,377元(95年度標準)』,故所請歉
    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特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
      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
      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15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參規定:「實施期間:自94年 1月起至94
      年12月止。」肆規定:「扶助對象......五、第 1項各款扶助對象,其定義如下:....
      ..(四)第 5款所稱單親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指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
      作者,所稱『未能就業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不得超過13,562元
      ,申請人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如申請人無法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則依社工訪視報告認
      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申請條件不符,再無其他方案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以現有收入難以
      維持生計、子女教育費沈重,請予以詳查以度過難關。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訴願人為51年1 月17日生,離婚
      ,育有 1子 2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業中,每月薪資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
      25,000元,不符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婦女個人薪資所得計算標準,與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現有收入難以維持生計、子女教育費沈重,請予以詳查以度過難關等節。經
      查訴願人94年11月15日以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因申請表上所載事項及其附件資料所示,訴願人離婚,就業中,且薪
      資月收入為25,000元,並不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規定
      之對象。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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