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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4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77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8 月31日北市正社
字第 09431727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年 9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778600號函否准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存款係當初訴願人母親寄存於訴願人帳戶,後一部分用於支出訴願人大姐住院
及喪葬費用,一部分支出訴願人之銀行負債;而訴願人之母年事已高,總不能讓她晚年
如此淒涼。訴願人長子目前仍在就學中,希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與其前夫協議離婚後,
僅訴願人行使 1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具實際負擔子女撫養之事實,故未將訴願人
前夫列入計算人口),且依93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
下:
(一)訴願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190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本金為 149,6
92元。
(二)訴願人之母○○○○,依 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4筆計9,956元,以○○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
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本金為 680,520元。
(三)訴願人長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 830,212元,平均每人存款金額為 276,737元,超
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94年10月19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母親存款,一部分用於支出訴願人大姐住院及喪葬費用,一部分支
出訴願人之銀行負債,並檢附其與母親之郵局及銀行存款簿影本,希重新審核低收入戶
資格一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
本件訴願人雖提出存款資料以為佐證,惟該等存款流向是否如訴願人所主張?並不能由
此而得證明,是所舉證猶未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於法未合,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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