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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0526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
符合規定,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視未遇,並於同年 9月27日以訴願人
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連絡結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09440526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4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即設籍並居住於本市文山區,現於本市○○○路工作,因身體不適且動作較
慢,無法於正常時間下班,因此偶爾就近於親友家借住,星期假日才會回家,因此於原
處分機關訪查時未遇。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嗣以訴願人行動
電話之電話號碼聯絡,訴願人自陳其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4年 9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
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
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規定,而以94年10月20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052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即設籍並居住於本市文山區,因無法於正常時間下班,偶爾就近於
親友家借住,星期假日才會回家,因此於原處分機關訪查時未遇云云。經查,依前揭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前提,本案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如前述,又訴願人雖主張係
工作無法正常下班之情況,始偶爾借住在親友家,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
之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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