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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16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43222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4年 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3日以北市社三字第 094322244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三、查臺端入住之機構係機構評鑑成績為丙等,依據本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進住本市已立案且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
    、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大臺北地區(基隆市、臺北縣)之外縣市機構須經
    評鑑為優、甲等﹞』顯有不符,故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本局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9月20日、95年 1月 3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
      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五、肢體障礙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
      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以上未達 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倍以上
      未達 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13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
      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
      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規定:「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符合本辦法第 6條規定者。(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
      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
      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
      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 4點規定:「各項補助權責分工如下:……(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款、
      資料庫維護管理及複查等事宜。」第11點規定:「本須知自94年 7月 1日起實施。」
      原處分機關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
      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27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1年以上,進住本市已立案且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
      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大臺北地區(基隆市、臺北縣)之外縣市機構須經評鑑
      為優、甲等】之年滿65歲以上長者,並經本局各區老人服務中心評估符合下列條件:…
      …」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3112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9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實施計畫補充說明。公告事項: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9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實施計畫已於93年元月 2日公告在案,茲就該實施計
      畫相關事項補充說明如左:一、該計畫所列 3種類之安置機構,外縣市機構需為當地縣
      市政府委託安置之機構,如當地縣市政府無委託安置機構,則為參與該縣市老人安養護
      機構評鑑之優、甲機構。二、90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補助費資格,仍自行擇定進住老人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93年 1月 1日起一律依
      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得不受本實施計畫年齡65歲以上之
      限制。……」
      94年 1月17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052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及申請表……。公告事項:……二、旨揭計畫另補充
      說明如后:(一)94年度前經本局核定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長者,仍續領原補助;
      惟若有福利身分、身心障礙等級、失能程度、死亡、離所、轉所、長期住院、戶籍遷移
      等相關異動情形,始變更補助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時值壯年不幸罹患重病引致身體殘障,因患病住院,經轉介入住新店之安養中心
      ,蓋因臺北市之安養機構收費太高,所以訴願人仍住新店之安養中心,訴願人及子女均
      無收入,請原處分機關補助,以濟困難。
    三、按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3條及第 4條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之托育
      及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
      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與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復查原
      處分機關前以93年 2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31127500號公告,於90年底前已進住老人
      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資格,仍自行擇定進住老人機構之臺
      北市市民,自93年 1月 1日起一律依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
      ,得不受該實施計畫年齡65歲以上之限制。職是,本市市民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
      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資格者,於符合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規定
      之要件時,亦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經查本件訴願人進住之臺北縣私立民
      權老人養護中心,經93年度臺北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丙等,此與首揭原處分機關
      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關於臺北縣之機構須經評鑑為優、甲等之
      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資格,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2224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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