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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0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
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1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1,955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4類,於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
000 元(內含少年生活扶助費 1人 1,000元),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04
00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 0
943327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
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7,750 元。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 │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 │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 │
│ │ 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 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扶助│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2,│
│14,377元。 │500 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四處打工無固定收入,因膽結石、輸尿管結石、視力模糊及體弱多病等因素工作
不易尋找,而每月家庭生活費支出龐大,生活困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優補助核列
為第 2、 3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雖檢附有○○醫院(臺北院區)乙
種診斷證明書 3份,惟均未記載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是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第 3款規定之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
。
(二)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學生,查無任何所得,且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 23,9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955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 6日製表之93年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四處打工無固定收入,因膽結石、輸尿管結石、視力模糊及體弱多病等因素
工作不易尋找,而每月家庭生活費支出龐大,生活困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優補助
核列為第 2、 3類等節。經查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所列情事,
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核定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之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3,91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自屬有據。準此,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1,955元,符合前揭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類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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