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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28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
44241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4564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
24165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
1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74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等 3人均不服,於95
年 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20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41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四、......本局自行撤銷94年
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4165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並准自95年 1月起核列
臺端、○○○君及○○○君等 3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17,516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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