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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28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4年 9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9072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代理其女○○○於91年10月間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
      ,送本府社會局複核,案經本府社會局查認○○○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288元,乃以91年12月 6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139838000號函通知○○○否准其所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92年 4月25日府訴字第 0912922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本府社會局以92年 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
      ,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
      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仍表不服,於92年 7月 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2月 4日府訴字第 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 010
      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訴願人復於94年 8月 8日及10日向本市市長陳情前開訴願人之女○○○低收入戶之申請
      案中關於訴願人存款之利息所得應更正為工作收入及訴願人夫婦 2人不應列入其女○○
      ○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嗣交由本府社會局以94年 8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8305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旋於94年 9月 6日以上開 2次陳情本府社會局逾時未答
      復為由,向該局提出申請查復,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9072
      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2月 9日補充
      訴願資料,95年 2月13日、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前揭本府社會局94年 9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907200號函復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為令嬡○○○君詢問低收入戶資格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 臺端於94年 8月8 日及 8月10日之陳情書已於94年 8月15日市長室交辦
      本局辦理,本局以94年 8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305400號函復在案。另令嬡○○○
      君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 01088號判決
      駁回在案, 臺端已於94年 6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係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本局將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依規定辦理。......」核
      其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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