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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0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34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12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2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5,427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377元規定,乃以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4500號函通知本市南港區公所
    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595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並未超過14,377元,檢附全戶之戶籍資料,請原處分
      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弟共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81年○○月○○日生)、弟弟○○○(83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
       得,且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二)訴願人母親○○○( 5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54,348元、營利
        所得 3筆計 804元及其他所得 1筆計 204元。故
       每月所得以46,28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6,2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427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20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自95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並未超過14,377元,請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
      分乙節。經查依前揭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載,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5,427元,確實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規定。訴願人雖主張未超過
      上開標準,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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