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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5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50
    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前於94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戶成員,查得其中訴願人之父○○○有房屋 1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與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10月20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5087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
      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16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
      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
      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本市平價住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 3個月內自動遷出者(以下簡
      稱遷出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二)有租屋事實
      者。(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含榮民院外就養金),不超過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現為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四)全戶領取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中所含之房租金額(以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25%計算,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家庭消費支出中房租及水電比例)不超過市場合理房租租金
      之50%。
      前項第 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第4 點規定:「補助
      標準:(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1,500 元。(二)本市平價住宅遷出戶每
      戶每月補助 1,500元,但以 6個月為限。」第 6點規定:「申請人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
      審核所需相關資料,以供正確審核。」第 7點規定:「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
      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查通過追溯至申請日當月月份發給,並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
      郵局儲金帳戶內。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因下列情事之一,父或│
      │單親家庭│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18歲至│
      │之定義 │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    │,或獨自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之家庭:   │
      │    │一、配偶死亡。                │
      │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
      │    │  上者。                  │
      │    │三、依民法第1052條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理離婚登│
      │    │  記者。                  │
      │    │四、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
      │    │  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或尚未完成離婚登記│
      │    │  但已進入離婚訴訟司法程序者。       │
      │    │五、配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    │  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頸椎骨折滑脫,無工作能力,且單親與 1子租屋同住,訴願人母親於南部雖有木
      造房屋,但訴願人並未與母親同戶籍及共同生活,應可申請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於94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家戶成員,其父親○○○有房屋 1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此有94年11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單親與 1子租屋同住,未與母親同戶籍,亦未共同生活等節。經查依
      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1 項第 1款規定,家戶成員無自有住
      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者為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條件之一,又同實施計畫第 3
      點第 2項規定,所稱家戶成員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同法第 5條第 2項復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外,尚
      需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條件,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 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定義之一係指配偶經判決離婚或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協議離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者。經查本案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
      同居之虐待而經協議離婚,此與原處分機關前開函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不
      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核列訴願人之父親為家
      戶成員,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之父親○○○有房屋1 棟,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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