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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4266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618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父親○○○於94年 8月10日代為申請為本市低收
    入戶,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22139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618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民國94年 1月19
    日修正後公佈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 4條第 3
    項規定,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94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為13,562元、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限制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三、經查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本局依據……(93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臺端全戶共 5人(含
    臺端、令祖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財稅資料中所載○○有限公司為訴願人叔嬸所有,訴願人祖父及父
      親僅為掛名股東,並已於94年2月2日除名,目前為1 人公司,此有貴府94年 2月 3日府
      建商字第 09401134700號函影本為證,請求通過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祖父、父親、母親、妹妹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妹妹○○○,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
    (二)訴願人祖父○○○,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 500,0
       00元。
    (三)訴願人父親○○○,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750,0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25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
      5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1月 1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及父親僅為○○有限公司掛名股東,並已於94年2 月 2日除名乙節
      ,經查訴願人祖父及父親於92年投資○○有限公司,訴願人主張渠等為掛名股東云云,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實難採據;又主張渠等已於94年 2月 2日起除名,惟訴
      願人未檢附股份轉讓金額之相關證明,及轉讓後資金流向說明,是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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