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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9448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萬華區,前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審核符
    合規定,核定自94年 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進行媒體比對資料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於94年 8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
    北縣永和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
    ,乃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9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9448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4年 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設籍之處為眷舍,因該眷舍即將拆遷,且訴願人年事已高,長期臥病在床,故
      訴願人之子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惟訴願人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並定期
      至臺北市的醫院復健,且已於94年 9月29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此外,訴願人雖曾洽詢
      永和市公所,經指示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遭否准,爰請原處
      分機關回復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以維持訴願人基本生活品質。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萬華區,按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 3,000元,惟查訴願人於94年 8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此有94年 9月13
      日列印之萬華區遷出記錄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不符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 9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9448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4年 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所居住之眷舍即將拆遷,故其子將其戶籍遷至臺北縣永
      和市,惟訴願人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並已於94年9 月29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等節。經
      查,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復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第 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訴願人於94年 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
      貼時,已切結如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
      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既已將戶籍
      遷出本市,即使仍實際居住於本市,仍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縱
      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須符合前揭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9448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9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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