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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
43904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重度視障身心障礙者,於94年 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身心障礙福利會館派員對訴願人進行失能評估
,依據該會館社會工作員於94年 8月1 日製作之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補助個案評
估量表,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9040600號函,依一般戶身分核定
訴願人居家服務補助,自94年 9月 1日起每週 1次,時數每次 4小時,每月共計20小時居家
服務補助,補助標準為 1至20小時全額補助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 180元,自付50元,合
計每月需自付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1月 9日、95年
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第 1點規定:「為執行照顧服務福利及產
業發展方案,因應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使用居家服務之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負擔,發
展照顧服務支持體系,結合社會資源共同推動居家服務,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辦理機關:(一)主辦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行
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9點規定:「居家服務個案評估人員之資格及個案評估之督導機制如下:(
一)領有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證書者。(二)符合
社會工作師法第 5條、第 6條之規定,具有資格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或檢覈者。(三
)個案評估之督導機制:1.由資深個案管理人員對已收案之個案,採隨機抽樣方式進行
督導與審查,抽樣比例為每一百件抽 1件為原則。2.督導人員本人或配偶及三等親內姻
親所進行之個案評估案件,應予迴避。」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二、內政部『失
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第肆點規定:「服務內容:一、服
務對象:經本局評估符合接受居家服務資格者,且符合下列兩款之一……(二)設籍且
實際居住本市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礙者,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80分以下者;或經工
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SL)評估上街購物及外出、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 4項
中有兩項需要協助者。……三、申請程序:由服務對象逕向……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中
心申請,經本局評估符合資格後,……辦理申請作業。四、服務方式:……居住服務員
或照顧服務員,依補助時數及項目提供到宅服務。……」第伍點規定:「……補助標準
如附表 1。附表 1:補助標準表……短時數(每日 4小時以內),失能程度:ADL61-80
……時數:20小時,每小時補助金額 180元……」第陸點規定:「服務對象資格限制及
注意事宜……五、持續接受居家服務補助之個案,應至少每 6個月派員重新評估 1次。
期間個案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以確認個案需求,並得依情形調
整補助時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每週 1次,每次 4小時,每月共計20小時之居家服務,未達訴願
人所需求之時數,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以提高居家服務補助時數。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身心障礙福
利會館派員於94年 8月29日評估訴願人失能程度,作成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
表, ADL)評估為75分,並依補助標準表於其失能程度範圍核予最高補助時數,每月20
小時,每小時補助 180元,自付50元,合計每月需自付1000元。此有失能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居家服務補助個案評估量表及補助標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居家服務補助時數,不符訴願人之需求,希望原處分
機關重新評估乙節。經查,訴願人失能程度依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為75分,乃係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第 9點
規定之機制,由居家服務個案評估人員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評估,原處分機關並依首
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第肆點及第伍點服務內容規定,核定訴願
人最高補助時數為20小時,核屬適法。另訴願人於95年 2月13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陳述意見,並提出評分結果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質疑原處分機關
所據以核定之巴氏量表所記載之評估,與原處分機關原評估者所告知並給予者不同,且
訴願人有就醫資料證明小便控制力有障礙云云。經查,嗣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5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531573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95年12月13日會議
中○君出示居家照顧申請表及評估表,表示係本局○評估員於訪示時影印提供(ADL 55
分及IADL 6分),經詢○員得知僅影印申請表第 1頁,且其上均無人員核章。另評估員
依據○君身體狀況之評估結果為 ADL75分及IADL 9分,非○君出示影本之記載,且該影
本第 2頁起筆跡明顯與羅員不同。……」復查原處分機關與原評估之社工員再於95年 2
月20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時亦為如上之表示。另訴願人提供就醫資料證明小便
控制力有障礙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答辨理由三之(三)記載:「……查訴願人
自本局94年 8月29日派員評估至今生活自理能力無明顯變化,……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無重新評估事由,乃拒絕其複評申請。……」因此,依前揭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需以
持續接受居家服務補助之個案,在接受補助期間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者,方得申請重新
評估,本案訴願人並無上述得申請重新評估之事由。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94年 9月 1日起每週 1次,時數每次 4小時,每月共計20小時居
家服務補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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