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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3251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認符合
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6年 7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4,0
00元,90年 1月改核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
媒體比對資料,發現訴願人自94年 5月26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即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所列情事,乃以94年12月3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3251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經
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
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預定94年11月中返國,因天氣轉寒致宿疾十二指腸潰瘍復發,經自行服藥並待
身體狀況穩定後,始於同年12月返國,請體恤實情,考量訴願人年紀已大並有身心障礙
等情,繼續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認符
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6年 7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90年
1月改核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
對資料,發現訴願人自94年 5月26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此有相關離境記錄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自94年12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病致遲延返國,請體恤實情,考量訴願人年紀已大並有身心障礙等
情,繼續核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等語。經查,訴願人既有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
入境之事實,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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