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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4276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0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
年11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29465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乃以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07400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29465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
4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1年 5月23日與○○○離婚,現為單身且無謀生能力。依據訴願人之地價稅繳
款書,訴願人之不動產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價值僅 2,077,240元,與原處分
機關核定超過 650萬元不符,請原處分機關再確實查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並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不動產價值
,查得訴願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6,918,498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94
年12月16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07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僅有 1筆土地,依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不動產價
值超過規定之情事乙節,按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該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有關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之評
定基準中關於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復按地價稅之核課,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按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法徵收之。是前開二者之計算基礎顯有不同,訴願人
以此指摘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核算有誤,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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